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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電力工程向您介紹:電力施工分包合同中保留無效率條款的意義
貴州電力工程向您介紹:電力施工分包合同中保留無效率條款的意義
一、無效率條款類型
從法律層面觀察,無效率條款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合同約定的條款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在作評價效力時,不能得出該約定無效的結論。但在糾紛發生后,該約定可能得不到裁判機構的支持;
二是,合同約定的條款因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等原因,被認定為無效。
從約定可能取得的實效看,上述兩種情形,往往被合同審查者判定為無效率條款。囿于篇幅考慮,本文主要討論第一種情形。
二、示例及對保留無效率條款的質疑
(一)背景及合同約款
例如,電力施工總包單位甲系國有企業,其在承包項目后,常需將部分項目分包。由于甲為國企,且承建項目多為國有資金投入的大型、重點項目,所以常會接受不同層級審計機構的事后審計。審計機構經審計得出的結論,有時會認定甲支付給分包人的工程價款偏高,而要求甲限期追回多支付的款項。其實,審計機構之所以得出“支付工程款高”的結論,往往是因采用了不同的計價標準。
基于上述情形,甲與分包人簽訂的合同中約定:在施工承包人與分包人結算完畢,如施工承包人被政府或上級單位審計,且審計結論認定施工承包人支付的分包價款過高的,分包人在收到施工承包人的通知后,應將審計機構認定多支付的部分返還給施工承包人,且不得以已簽署結算協議并已支付結算款為由拒絕。
(二)基于法律層面提出的質疑
如發生糾紛,以上約定將難以得到裁判支持好像是基本共識。故,多數審查者認為該約定無意義,屬無效率條款,沒有保留的必要。
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1731號,重慶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中鐵十九局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在雙方當事人已經通過結算協議確認工程結算價款并已基本履行完畢的情況下,國家審計機關做出的審計報告,不影響雙方結算的效力。
在(2017)最高法民申3303號,貴陽華中房地產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貴州中建偉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應按政府審計報告結算工程款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院在《關于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工程決算價款與審計部門審計的工程決算價款不一致時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電話答復意見》對河南省高院的答復中明確:審計是國家對建設單位的一種行政監督,不影響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的合同效力。建設工程承包案件應以當事人的約定作為法院判決依據。
(三)對質疑的質疑
1.不能追回時經營層面臨的風險
審計結論所提出的問題,需被審計單位整改,且審計機關會將相關問題抄送到被審計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甚至會作為貪腐的線索移送到反腐部門。被審計單位整改的結果需回饋。
對于經營層、執行層而言,結算金額過高,意味著有涉嫌非法利益輸送、浪費國家財產等的嫌疑,而這恰恰被《紀律處分條例》第27條所涵蓋。更嚴重者,經營層、執行層可能會涉嫌觸犯國有企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或濫用職權罪。
2.約定的意義
首先,該約定屬于無害條款,亦是說,該約定即使得不到法院或仲裁機構的支持,亦不會給甲方帶來額外的損害。
其次,從降低經營層、執行層的風險看,當他們在面臨被組織給予否定性評價,甚至有失去自由風險時,可以彰顯出以上約定的意義:
一是,既然合同明確約定了結算金額與審計結論存在差異時的處理方式,當訴至法院或申請仲裁之后,最終的裁決結果并非是百分之百的不被支持。畢竟,合同中的此項約定與司法判例有細微區別。司法判例針對的情形是,合同中并未約定當出現差異時該如何處理,而一方當事人試圖以審計結論對抗或否定結算協議。此約定則不同,條款中明確的處理方式,針對的恰恰是審計結論與結算金額出現差異這一特殊情形,且該約定并不違背強制性法律規定。
二是,合同條款明確了出現差異時的處理方式,其本就是經營層、執行層盡職盡責的明證,且依據該約定制定整改措施的理由更加充分。
最后,更為關鍵的是,不是所有的爭議都會進入訴訟或仲裁。如分包人考慮到以后還有合作的可能,依據此約定,通過協商滿足甲方訴求,以解其燃眉之急,最終的結局大概率是皆大歡喜。因此,基于“有勝于無”的原則,該約定尤其獨特的存在價值。